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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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与法律依据

定义: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法律依据: 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也为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构成要件(犯罪四要件)

要构成此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参与者众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往往会造成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冲击。

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因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这包含两个关键要素:

  •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 这里的“规定”是广义的,包括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活动主办方自己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等。
    • 常见行为包括:
      • 审批环节: 未按规定申请安全许可,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许可。
      • 场地与设施: 场所、设施、建筑不符合安全标准(如消防通道堵塞、安全出口锁闭、电力线路老化、舞台结构不稳等)。
      • 人员容量: 超出核定容量发售或放任入场,造成人员过度拥挤。
      • 应急预案: 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进行演练;未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医护人员和消防设备。
      • 现场管理: 现场秩序混乱,未有效疏导人流;对现场发现的危险隐患(如可疑物品、打架斗殴)未及时处理。
      • 安全警示: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 这是构罪的结果要件,如果只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行政违法)。
    • “重大伤亡事故”的认定标准,通常参照《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的;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万元以上的;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 “其他严重后果”是一个兜底条款,可以包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 因果关系:

    • 违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因为主办方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才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如果事故是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如地震、泥石流)或第三方恶意犯罪(如恐怖袭击)直接导致的,则不能追究本罪的责任。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举办者: 指主办、承办、协办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指对活动安全工作负有决策、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组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等。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指具体负责执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安保部经理、现场指挥、安全巡查员等。

注意: 本罪追究的是个人责任,而不是单位犯罪,即使处罚的是公司员工,也是因为他们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行为导致了事故。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这种过失主要表现为疏忽大意过于自信

  • 疏忽大意的过失: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违规行为可能导致安全事故,但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明知场地消防通道被杂物堵塞,但认为“应该不会出事”,而没有及时清理。
  • 过于自信的过失: 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违规行为可能导致安全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明知超员入场有风险,但相信安保人员能有效维持秩序,从而放任了超员情况的发生。

关键点: 行为人对违规行为本身可能是故意的(比如明知不能超员但还是卖了票),但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则是过失的,并不希望或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如果对伤亡结果持故意心态,则可能构成其他更严重的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

  • 相同点: 都侵犯了公共安全,主观上都是过失,都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 不同点:
    • 发生领域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如工厂、矿山、建筑工地);而本罪发生在大型群众性活动领域。
    • 行为主体不同: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等单位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本罪的主体是活动的举办者及其责任人员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

  • 核心区别在于主观心态:
    • 本罪(过失): 行为人不希望、也不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疏忽或自信导致了结果。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 行为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结果持希望放任的态度,在活动中故意制造骚乱、踩踏,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这是重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案例分析(以上海外滩陈毅广场踩踏事件为例)

2025年12月31日,上海外滩陈毅广场发生严重踩踏事件,造成36人死亡、49人受伤,该事件是理解本罪的典型实例。

  • 违规行为:

    1. 活动审批与备案问题: “迎接新年”的跨年活动未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也未备案。
    2. 人流管控失当: 活动主办方预估人流仅为2000人,但实际聚集人数超过10万,在陈毅广场这个狭窄区域,形成了严重的“人流对冲”和“压力叠积”。
    3. 风险评估不足: 对活动可能引发的大规模人流聚集风险严重预估不足,未制定有效的、可执行的应急预案。
    4. 现场管理缺失: 安保力量严重不足,未能对人流进行有效疏导、分流和管控,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置异常情况。
    5. 安全警示缺位: 没有在关键位置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和引导员。
  • 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上述一系列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人流失控和最终的踩踏悲剧。

  • 责任追究:

    • 黄浦区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多名官员因在安全监管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 活动的直接策划和组织者(如活动公司的负责人),最终被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清晰地展示了,当“违规行为”与“严重后果”通过“因果关系”连接起来时,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刑法的严厉制裁。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一把“悬在活动举办者头顶的剑”,它警示所有活动组织者:

  1. 安全第一,责任重于泰山: 举办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绝不能凌驾于公共安全之上。
  2. 合规是底线: 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从申请许可、风险评估、方案制定到现场执行,每一个环节都不能掉以轻心。
  3. 细节决定成败: 一个堵塞的消防通道、一次超员的放行、一句缺失的提醒,都可能成为酿成大祸的导火索。
  4. 责任到人: 安全管理责任必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个人,确保“人人有事管,事事有人管”。

对于公众而言,了解此罪也有助于在参与活动时提高安全意识,学会观察现场环境,保护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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